欢迎访问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服务热线:

0531-8695-0148  

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电子邮箱:

bjjzjinan@163.com

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公司地址: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9288号 鲁商广场B座六层

文章
  • 文章
搜索
详细内容

李某诉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文章内容

        2014年6月9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并于2014年7月1日在上虞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该通知第四部分划分区域(一)禁养区区域五为“省、绍兴市级(上虞段)及区级河道两侧200米”。

        2015年8月12日,上虞区环保局经现场踏勘认定李某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依法做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李某于2015年8月21日前停止养殖行为。2015年8月25日,上虞区环保局再次检查时发现李某仍在原区域从事养殖活动。

        2015年9月11日,上虞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向李某军留置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违法情形拟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9日,上虞区环保局作出虞环罚字(2015)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0日向李某留置送达。

        李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一并审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的合法性。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裁判结果 

        山东省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本案审理重点。

        本案所涉《通知》由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可反复适用,且在相应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系法律效力在行政规章以下政府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同时李兆军是对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审查,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制定权限看,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具有划定本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合法权限。

        从制定内容来看,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从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角度考虑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符合上位法规定。

        从制定程序来看,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通知》起草过程中已公开征求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经上虞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李某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在上虞区环保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至今仍从事养殖活动的事实清楚。

        上虞区环保局认定李某军的养殖行为违反《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鲁ICP备17011135号-1

济南房地产纠纷律师


北京市君致济南法律咨询热线:0531-8695-0148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9288号鲁商广场B座六层

扫码关注公众号

扫码访问网站

电话直呼
在线留言
发送邮件
联系我们:
0531-86950148
暂无内容
还可输入字符250(限制字符250)
技术支持: 富库网络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