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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优惠”购买公房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属认定

案例:

    甲与乙于199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丧偶后再婚,再婚时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甲与前妻生育一子,即甲1;乙与前夫生育二女,即长女乙1、次女乙2。甲生前为国家公职人员,于1993年5月2日分得公房一套,为二层砖混结构,甲与乙在此共同居住生活。甲于1996年3月26日死亡后,乙于1996年国有房屋改革时购买该房,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用甲的工龄计算折价、用甲的职务职称控制面积,乙交付房款10177.99元,该款包括甲生前的存款。1996年9月25日,该房屋登记在乙名下,显示无共有权人、主房于1980年建成、配房于1990年建成;2003年4月25日换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乙;2009年3月27日房屋补发所有权证,显示为乙单独所有。乙于2017年4月7日死亡,未留有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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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乙死亡后“房改房”的继承问题,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工龄优惠”购买公房后,对享受优惠部分房屋财产的权属认定,工龄优惠是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针对本争议焦点,笔者检索了2019年的10个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再审的类似判例,其中有3个判例认为享受已死亡配偶一方生前工龄优惠购买公房均属于健在一方个人财产,但对于工龄优惠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有的案例认为工龄优惠使用系政策性补贴,其对应的财产利益,死亡一方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进行分割,但此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有的案例则认为工龄优惠应属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另外7个判例则认为使用了死亡一方的工龄优惠,故所取得的涉案房屋应作为健在一方与死亡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观点认为:“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贡献,该财产利益具有人身属性,也具有一定意义上的财产利益,但不能据此得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同时须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原则,购房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如夫妻一方在与公房管理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虽然另一方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已故方的工龄,但因其当时已死亡,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客观上已不具备再行取得财产的可能,故诉争房屋产权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工龄优惠来源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其原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与房改政策不一致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显示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参考适用房改政策的认可。原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认为,根据国家城镇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以公房价格购买公房的主体为城镇职工家庭,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依据房改政策购房时享受了配偶工龄优惠,应视为夫妇双方购买房屋时,其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工龄优惠属于夫妻共同产品吗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将“工龄优惠”购买公房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属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房改房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从房改政策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职工生前虽未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遗产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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