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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有风险,签字需谨慎

在日常生活中,债权人为了规避风险经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我们也经常会遇到被熟人拜托为其债务做保证人的情形。但是大多数保证人都只是在文件上签了个名字,其实并不清楚自己承担了怎样的风险,也不知道自己要承担什么样的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没有规避担保中的风险,可能会给自己带来很多麻烦。担保有风险,签字需谨慎,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要综合考虑其诚信度和偿还能力,切勿碍于情面轻易为他人提供担保。

担保的风险是什么

下面将结合案例具体分析担保中的隐藏风险:

张某与李某就房屋达成书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作为餐厅经营使用,该书面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李某继续使用房屋,但并未支付2014年1月以来的房屋租金。

2014年9月13日,李某向张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于2014年9月17日前先付房租2万元,剩余所有房租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65,000)元,如在规定时间未还款,本担保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在该保证书落款处,李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孙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该《保证书》结算的85,000元为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2014年10月,李某不辞而别,拖欠租金人民币85,000元至今未付。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支付房租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双方书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张某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张某仍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李某出具的《保证书》系其对欠付租金的确认及还款计划,其逾期未付,张某对其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那么,张某跳过拖欠租金的李某,直接向保证人孙某主张自己的全部债权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和法律责任,《担保法》同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而《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责任大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责任。当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时,担保人可以主张先诉抗辩权。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风险有什么

那么,本案例中保证人孙某做出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呢?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孙某签署的《保证书》中并无“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字样,为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孙某签字的《保证书》并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对债务人李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分析,债权人张某直接向保证人孙某主张自己的全部债权于法有据,保证人孙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孙某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李某追偿。

担保有风险,签字需谨慎,在此提醒广大朋友千万不要轻易为他人提供担保。

签字担保前需要考虑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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