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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欠款的利息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

工程欠款的利息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

建筑工程由于投资大、规模广、耗时长、风险因素多,所涉及的施工合同纠纷繁多且复杂,其中最为常见的便是追索工程欠款的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包含协议书、专项条款、通用条款三部分,对发包人及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的约定。那么,对于工程欠款的利息及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可否同时主张呢?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工程欠款利息与延迟付款违约金两者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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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以看出,工程欠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其与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条件。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那么,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欠款利息与延迟付款违约金是否构成重复主张?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判例中,再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限,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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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工程欠款利息与延迟付款违约金可同时适用,承包人同时主张两者并不构成重复主张。而进一步讲,如何确定恰当的违约金数额就成为实践中又一关注重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那么如何确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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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发包人认为合同中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存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迟延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和限制,以平衡双方合法利益。

审核人:刘萌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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