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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能否主张抵销

 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能否主张抵销

本文所述抵销权仅限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抵销权,即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时,任何一方作出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相互间相当数额的债务同归于消灭的权利。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如因故意侵害人身产生的债务,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抚恤金等债权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等),乙方不得通知对方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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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情形

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欠缺强制执行力,原则上不得抵销。在民事活动中,存在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债务的履行期却不一致,无论主动债权(债务人的债权),亦或被动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均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可能。

此时,出现两种情况:一、主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被动债权未到期;二、主动债权未到期,而被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第二种情况下主动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即意味着其放弃时效利益,故被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便届满,亦不影响抵销权的行使。而第一种情况下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能否以自然债务向已届至履行期或未过诉讼时效的被动债权行使抵消权呢?

二、主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实现抵销权的时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7条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在抵销问题上作了有利于债权人的设计,是一种正确的思路。我国法律虽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最高院公报案例中对“互负到期债务”的时间做了说明,有条件支持了自然债务的抵销。对最高院2019年第4期公报案例中对该问题的阐述简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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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言之,最高院在该案中有条件地支持了自然债务的抵销,即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一定重合的,视为“互负到期债务”之条件成就。主动债权在重合的时间段内主张抵销的,可使相互间相当数额的债务归于消灭。

三、抵销生效时间及异议期间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抵销的意思表示必须通知到相对人,才能生效。

相对人对债务抵销有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主张抵销的通知到达相对人后,双方可以约定异议期,没有约定的,为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在自然债务的债权人向相对人行使抵消权时,如果双方到期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诉讼时效期满之日)在时间上有重合的部分,抵销权是可以实现的。即使在异议期间诉至法院,法院也需先审查核实互负债务的双方,尤其是主动债权是否与被动债权存在时间上的重合部分,如果存在,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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