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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的发生,按下诉讼时效的中止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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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以武汉为中心向全国蔓延,此次疫情对社会经济各领域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在全国各级政府联合统筹部署下,抗役一线医护工作者及社会各界携手共克时艰,疫情得到控制,但疫情结束的具体时间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涉及到时间,需要对诉讼时效问题给以足够的重视,那么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疫情的发生,对诉讼时效产生什么影响?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 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因是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现规定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


因此,权利人为患者、疑似患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对其行使权利造成障碍,不能向人民法院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诉讼时效中止。从疫情结束之日起算,权利人仍有六个月时间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否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将丧失胜诉权。


由上述相关规定可知,新冠肺炎疫情并不必然是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具体到司法实务中,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认定。下面从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1、诉讼时效中止事由须发生在或者持续地进入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如果本次疫情发生至结束依旧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前的,则此次疫情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如果本次疫情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持续地进入到最后六个月内的,构成中止事由。


基于疫情的蔓延范围、对各地区影响程度、全国各地对疫情防控采取的紧急措施时间、紧急措施的强度、权利人自身情况等不同,因此,疫情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是否造成妨碍、造成妨碍的起始时间及持续时间需要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是否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2、诉讼中止事由为客观存在的障碍。该客观存在的障碍,是不可避免的事变,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而产生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对“障碍”进行部分列举,并设置了兜底性规定,由法官予以自由裁量。


3、诉讼中止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中止事由与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之间,须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此项“客观”,是指依社会普通观念,该事由对于权利人中断诉讼时效为不能或者存在明显的困难。所谓存在明显的困难,是指如依社会普通观念,即使权利人虽然尚有行使权利的可能,但将付出过分的代价,甚至需冒生命危险的情形。


因此,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关键在于是否客观上阻止权利人主张权利,即并非权利人主观上不想、不愿主张权利,而是客观上无法、不能主张权利。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对于武汉市、黄冈市等重疫区来说,绝大部分人居家隔离、特定场所隔或者患病中客观上阻碍了当事人行使权力。而对于未受疫情影响,或者虽受疫情影响但对当事人行使权利不造成障碍的,诉讼期间在最后六个月内的,不产生诉讼中止的法律效果。


虽然疫情的出现可能使处于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诉讼时效中止,为诉讼时效按下暂停键,但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因此,目前权利人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积极地行使权利,通过邮件、快递、短信、另行签订协议等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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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昌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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