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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上的推定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限制性适用

——以孔某诉翟某、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以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从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方法。事实推定有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对经验法则的要求较高,既然是依据经验法则进行推定,不同法官自身经验的差异性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便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就同一案件,不同法官完全可能会推定出截然不同的事实,从而作出的判决可能大相径庭。为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弊端,对于事实推定的适用,应有一定的规则和限制,本文以一个笔者亲自代理的案件作为案例,就事实推定的相关问题进行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事实推定有所助益。

被告苏某与翟某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涉案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城字第××号)登记产权人为苏某、翟某共有。2016年8月1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2013年8月12日,被告翟某与原告孔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以翟某和苏某作为转让方将位于曲阜市汇泉小区26号楼某室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清全部房款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内容,苏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交付翟某房款现金20万元,后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翟某房款现金40万元,苏某对该两笔款项亦不知情。2018年3月,原告孔某向济宁市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881民初1253号),原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请求判令两被告限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向法院提交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被告苏某向法院提交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离婚证。被告翟某未提供证据,承认收到原告孔某支付的60万元购房款。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孔某与被告翟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之前,距今已达4年半之久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孔某与被告翟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对我不产生效力,涉案房屋系我与翟某共同共有,被告翟某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在未与我协商一致情况下,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售房协议应为无效,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孔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取得房屋所有权;另外,翟某与原告孔某签订售房协议的行为不构成“家事代理”,该协议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翟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孔某办理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城字第××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主要理由是:其一,被告翟某表示:“卖房子这个事和苏某商量过,她也知道这个事,因为我们有四个儿子,村里拆迁可以分四个房子,汇泉这个房子180平方米,给谁都是偏向,所以商量着卖了”。苏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卖房后大约一年知道这个房子卖了,订立离婚协议书时也知道这个房子卖给孔某了。自房屋交易至二被告离婚前后数年,苏某听之任之的行为能够反映苏某对翟某出卖涉案房屋予以认可。其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前,两被告离婚在后,签订离婚协议时涉案房屋已交付近三年,苏某早已确知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是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而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没有涉及,由此能够反映苏某已不将涉案房屋作为其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对待,对翟某出卖涉案房屋是同意的。原告与翟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苏某虽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未在转让协议中签名,在本案中足以认定苏某认可涉案房屋的交易,依法构成对翟某先前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故孔某与翟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对苏某具有法律拘束力,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苏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908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翟某出售涉案房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取得苏某同意,孔某作为买受人,对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在涉案房产登记在苏某名下的情况下,孔某依然与翟某一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是善意的。且翟某与孔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房款后一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税费由乙方承担',而孔某于2013年10月15日就付清了全部房款60万元,但因苏某不予配合,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说明孔某最迟于2013年11月15日就应当知道苏某对售房事宜是不同意的,苏某翟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产没有涉及不能视为苏某对出售房产行为的追认,且苏某知道涉案房产被出售后曾向孔某提出过异议,并非听之任之,一审以苏某听之任之的行为及翟某的单方陈述等来推定苏某对翟某的处分行为是明知和同意的,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涉及三个具体的事实推定问题:

一、苏某知道翟某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孔某后,向孔某提出不同意其买房的异议,也曾去涉案房屋内撵孔某及其家人,此后数年,未再向孔某提出异议。通过苏某的行为能否推定“苏某对翟某出卖涉案房屋是认可的”?

二、2013年8月12日翟某将房屋出售给孔某,2016年8月15日翟某与苏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其他两处共有房产做出了约定,但未对涉案房产的归属明确约定,通过离婚协议约定,能否推定苏某已不将涉案房屋作为其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对待,对翟某出卖涉案房屋是同意的”?

三、2013年11月15日(翟某与孔某约定应当办理过户的截止日)至诉讼时,苏某一直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能否推定“苏某对售房事宜是不同意的”?

我们认为,进行事实推定的前提必须是建立在已经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在得知翟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孔某后,苏某曾邀约朋友一块去涉案房屋内要求孔某搬离,诉讼中也申请了同去的朋友作为证人出庭,还曾报警处理(因派出所档案管理问题,代理人未能调取到报警记录),说明苏某当时对售房行为肯定是反对的,否则就不会去涉案房屋内撵孔某,在要求搬离无果后,苏某未在采取其他方式积极行使权利,基于一个普通百姓的朴素想法,苏某认为房产证上是自己的名字,那房子就是自己的,不管谁在里边住,房子都是自己的,就没有再进一步采取措施维权。基于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此后数年,苏某未再向孔某提出异议,推定苏某对翟某出卖涉案房屋是认可的,显然不当,一审法院未考虑数年没有再提异议的具体原因,在报警后,警方以经济纠纷不予处理,又和朋友去涉案房屋内撵孔某无果的情况下,苏某作为一个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百姓,不知如何才能将孔某撵走以保住房子,其认为房产证上是自己的名,那房子就是自己的,索性搁置此事,这也是数年未行使权利之原因,据此,难以推出苏某认可翟某出卖涉案房屋这一结论。关于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涉案房产,能否推定苏某已不将涉案房屋作为其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对待,对翟某出卖涉案房屋是同意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在财产分割一栏表述“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1、龙腾小区×号楼×单元×××归儿子翟某某所有;2、济南市槐荫区东区×号楼×单元×××归女方苏某所有”,未对涉案房产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是翟某与苏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所作协议之约束,此外,双方尚有门头房数间、奥迪汽车数辆、存款若干未在离婚协议中具体体现,对于未在离婚协议中具体体现的共有财产,不应推定苏某已不将作为共有财产对待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并且,这一错误结论直接否定了翟某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直接推翻了翟某苏某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这一约定,无疑挑战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因此,通过离婚协议中未对涉案房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无法推定苏某已不将涉案房屋作为其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对待,对翟某出卖涉案房屋是同意的”这一事实。自2013年11月15日(翟某与孔某约定应当办理过户的截止日)至诉讼时,苏某一直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能否推定“苏某对售房事宜是不同意的”这一事实?因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苏某,共有权人为翟某,在无其他情形下,需孔某、翟某、苏某共同到房管局才能完成过户。在孔某入住涉案房屋,翟某又积极配合愿意过户的情况下,该房屋却一直未能过户,原因一定是苏某不予配合,那么,苏某为什么不配合过户呢?综合其报警请求公安将孔某撵出涉案房屋,公安未予处理,又和朋友去涉案房屋内撵孔某,可以看出,苏某是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自然不愿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审法院的推定正确反映了苏某对售房一事的主观心理态度。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就同一前提事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为何能推定出截然相反的事实?排除其他人为因素不谈,主要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对已查明的事实未能综合考虑,且逻辑错误,最终所推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相去甚远,甚至完全背离了客观真实。由于事实推定主要是基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裁判者的推定行为进行规范,哪些情况下可以进行事实推定?如何进行推定?推定结果违背常理时如何进行修正?……均没有明确的可以遵循的规范。推定结论正确与否不但取决于推定所依赖的基础事实是否确已查明,也取决于进行推定的形式是否正确,推定的形式和结果是否符合社会普遍的、正常的理念和法律法规的要求,鉴于事实推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裁判者之间经验差别较大,又缺乏统一的推理方法和修正程序,因此,对事实推定的适用有必要作适当限制和规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事实推定进行规制。

第一,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对基础事实进行质疑和举证的诉讼权利。即要注重作为推定基础的前提事实的真实性。原因在于事实推定所依据的就是先前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只有基础事实真实,才有可能推定出一个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未知事实,因此,查明基础事实是大前提,必须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对基础事实提出异议及举证质证之权利。有必要在程序法中规定只要对方当事人以反证反驳,使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此时应排除事实推定的适用。

第二、保障各方当事人对所推定之事实的辩论权利。由事实推定而得出的结论是一种假设性结论,这种假设性结论只有各方认可或者一方虽不认可但确无证据证实及作出合理解释时,方可对所推定之事实进行认定,从而推进案件审理,为强化这种假定结论的真实性,应当为各方当事人设置充分的辩论权利,以便从反面来论证推定结果的真实及可靠程度,以达到机会均衡,有助于裁判者能正确的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保障审理结果的正确性。

第三、不宜滥用事实推定。对事实推定应设置适用条件,在通过正常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能够得出结论时,就不应考虑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去得出一个假设性的结论。只有在穷尽一切手段,无法查明影响裁判的案件事实时,才能适用事实推定。裁判者进行的事实推定是一种非正常的司法行为,是在缺乏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种带有浓重主观能动性的特殊处理方式,既然融入了太多的主观思想,结果无疑就缺乏了客观性。故而,应从立法层面上对何种情况下才能进行事实推定予以细化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避免事实推定的滥用。

第四、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适用事实推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且还须存在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的关系。基础事实所导出的可能性如果不具有一般性的特征,而是非常特殊、极为罕见、甚至完全不合常理的结论,通常预示着所推定之事实不具有可靠性、可信度,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进行事实推定,这时就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程序规定进一步举证,举证不能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基于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裁判。

综合上述,事实推定作为探明未知事实的途径之一,其结论未必具有正当性,事实推定需遵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通过对事实推定的限制性适用,使推定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对于正确裁判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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