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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时间:2020-11-18     作者:苗登彪【原创】   阅读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我国制定出台了若干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对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成为刑事案件程序公正的迫切现实要求。重新审视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发现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若干不足,有待进一步的突破完善。笔者认为,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并且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切实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足

1、排除审查主体定位错位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均将由审判人员作出最终的裁决,对于程序违法的审查先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但程序的裁判者和事实的裁判者此时是同一审判人员。因此,即使审判人员做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明确规定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的情况下,但是负责案件事实判断的审判人员实际上已经接触到了该非法证据,尤其只是由于程序上的瑕疵造成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会对审判人员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这样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去了它原本的规则目标了,也就是说已经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仍然会对以后的案件事实的判断产生重大的影响。

2、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小且不够明确,审判人员的审查自由裁量权过大

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规定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收集的非法言词证据将被排除,但法律并没有对其表现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对于相应违法情节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容易界定。

另外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只规定了物证和书证两种证据形式,而且还规定了只有当物证、书证的收集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并且不能做出补正或是合理解释时才被排除。这无形中缩小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法律对于什么是“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以及“补正和合理解释”的程度是什么,都没有具体的规范

3、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要求过高

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了近乎苛刻的排除条件。法律规定只有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而且不能进行补正或是做出合理解释时,该非法的物证和书证才会被排除。对于什么是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公民的预期评价的难度较大。

4、举证责任模糊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由申请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而法律对相关人员提供的相关线索或是材料的程度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此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样会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虽然表面上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往往被转嫁到了被告人的身上。

5、相关的配套制度缺失

要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有效的执行,不仅要在立法上明确非法证据的不可采性,还应该注意建构与之相对应的配套制度,但司法实践过程中恰恰相应的配套制度缺失。

(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措施

为了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发挥它保护人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不仅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上需要明确非法证据的不可采性,并且还要注意设计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适应的配套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保证真正实现制度设计的预期价值目标,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特殊功效。

1、建立刑事案件监视居住期间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公检法三机关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本符合逮捕条件或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且在监视居住期间辩护律师经常面临会见难的困境。如果在监视居住阶段出现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等到监视居住措施解除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提出相关的能够说明刑讯逼供存在的线索和资料。

为了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据线索和资料的收集难题,同时为方面侦查检察机关举证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笔者建议我国可以考虑建立监视居住期间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基于隐私权的考虑,监视居住期间的全程录音录像要进行封存,但如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对监视居住期间产生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时,录音录像保管人应向审查主体出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应无条件配合出示。

2.、建立健全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主动开示制度

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同时却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这无疑给辩护律师的工作增加了无形的难度。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应当与讯问笔录一致,那么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就没有任何需要联系性的必要性了,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而讯问笔录又作为证据使用的话,那么对应的讯问笔录就理所应当的因不具备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关联性而直接被排除。因此,笔者建议修改相关规定,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对律师无条件开示。

另外,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看守所中声明如一个月内不拷贝相应的录音录像的话,那么录音录像将会被覆盖。因此,不仅是要规定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对律师无条件开示,而且要规定讯问单位必须及时拷贝相应的录音录像,如出现录音录像的缺失且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的话,那么该证据就应当当然被排除。

3、建立健全律师有条件全程参与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的参与制度,是对以前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缺失现状的一种制度性弥补。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合理的律师全程参与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它不仅是大多数国家用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可以从程序上减少非法证据产生的可能性。

在侦查阶段,建立健全律师全程参与制度尤为重要,非法取证往往就存在于侦查阶段。如果能够确保律师真正参与到侦查中特别是讯问当中,确保律师在侦查人员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到场参与监督,这样应该可以大大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而且在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举证责任中,律师参与制度可以有利于双方对于非法证据的举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侦查环节,可以有效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对律师全程参与制度的制度设计中可以考虑构建“值班律师制度”。即让律师协会或者是司法局或是其它专门机关根据当地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和职业范围设计一个律师值班名册,让律师根据律师名册驻守看守场所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监督,讯问结束后由律师出具一份律师法律意见书提交给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组织专人进行保管和审查,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政府财政拨款支持。

4、构建独立的非法证据庭前审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庭前程序,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审开始前召集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该庭前会议制度并不能有效的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预期效果。因为庭前会议制度更多的是考虑避免审判周期被拖延,使得庭审过程能够顺利进行。而庭前会议制度的主持者是审判人员,一般就是后来的主审法官,也就是即使非法证据被排除了,但该非法证据已经在法官的心中留下了印象,这样会对接下来的庭审产生重大影响。非法证据多是由于违反程序性的规定而被排除的,但在法官看来,它本身就可以证明犯罪的存在。这样会形成先入为主的现象。法官的个人心证难以衡量,因此可以考虑构建让非法证据在庭前的独立审查程序就被排除掉,而不让审判者接触到非法证据。当然,对于庭审中才发现的非法证据,不受该制度的影响。

独立的非法证据庭前审查制度要求通过独立于正式的审理程序的特别的审查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使做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决定主体与对案件做出实体裁判的主体相分离。因为如果事实裁判者与程序裁判者是同一主体,让这个同一主体来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裁定是不合理的。这样矛盾的制度设计本身就违背了该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涵。构建独立的非法证据庭前审查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有效地防止审判者接触到非法证据而受到非法证据的污染。

(三)结语

尊重和保障人权如今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的主旋律,在刑事诉讼中,各种制度的设计都必须遵循该宪法性原则,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完善表明了国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注与重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一个从宣示性且分散到相对比较集中的发展过程,这其中无不与司法理念的进步息息相关。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非法证据的不可采性,但只有构建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项配套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切实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才能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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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登彪律师,自法学院毕业后一直从事司法和法律服务工作,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和技巧,善于处理各种法律关系复杂的法律纠纷,能够熟练驾驭大型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

执业以来,苗登彪律师办理了数百起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以及刑事案件,办理的案件标的额达数亿元,苗登彪律师尤其擅长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另外,苗登彪律师还成功主办过数十起重大非诉讼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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