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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致说法 | 债权人接受未经公司股东决议提供的对外担保风险提示

时间:2020-12-10     作者:刘孝慧【原创】   阅读


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解禁了1993年《公司法》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明确规定公司可以为他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一大进步,但是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且不能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那么,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禁止公司对外担保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章程未规定担保事项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公司越权担保。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立法的模糊性导致法院的判决游离不定,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首先,公司章程之于公司相当于宪法之于国家,其对公司及其内部成员的约束力是不言而喻的。《公司法》11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但是否应该理解为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呢?答案是否定的。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刘孝慧虽然不赞同公司章程具有完全的对世效力,但是公司章程依法登记后,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可以查阅到章程的相关内容,在知悉章程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章程之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对外部第三人是可以产生效力的,只不过这种效力是有限的。当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公司的章程时,公司章程对其有效;而对于善意第三方,不能过分强调其审慎义务,以免过于苛责。


 其次,就公司章程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而言。第三人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否则不能主张自己是善意的。但是如果对于第三人过于苛责,则会打击其交易积极性,因此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应当界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于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明确规定,相关第三人应当尽到审查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审查公司章程的担保事项,审查决议机关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这是法律明示的义务。但是笔者认为,若要求第三人对内部决议是否真实、合同当事人是否越权代理等进行审查,则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在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上,应当正确区分公司内部的担保决议和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内部决议旨在形成法人单方的意思,而对外担保合同是为了形成法人与第三方的合意。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决议,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决议被撤销后,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随之无效,公司不得以违反章程的担保决议无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对于内部决议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最后,若公司章程中明确禁止公司对外担保,并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章程的相关规定时,公司的对外担保应当无效。理由是:第一,虽然《公司法》明确准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是公司是一个高度自治的组织,公司章程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则,此规定有效;第二,公司章程之于公司相当于宪法之于国家,因此公司违反章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而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应当是无效的:第三,第三人对于担保事项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公司章程明确禁止公司对外担保时,对于章程此规定的审查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章程的禁止性规定,此时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无效。


当然,如果公司章程的此项规定含混不清或者存在其他善意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时,担保合同不能因此而无效。


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刘孝慧认为:

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未作规定时,认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当做如下分析:首先,根据《公司法》16条之规定,公司享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即使章程未明确许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因为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则而被允许;然后,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章程对外担保事项缺位时,由于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因此担保行为的决策权应该属于股东大会,当然,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对外担保,董事会也有决策权,那么此时问题则集中在董事会超出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董事会此时的越权对外担保行为等同于越权代表行为。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赋予了公司章程选择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的权利,当然也仅限于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章程一旦做出选择,非经正常程序进行更改,则应当遵守其规定,由相应的机关作出担保决议。有学者认为,如果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而实际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视为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决议是有效的。但是,修改公司章程有特定的决议程序和规则,此时,应正确区分内部决议无效不能直接引起对外担保合同的无效。如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则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了担保的限额时,公司对外担保不得超过规定了限额。到那时此种情况仍然不能一概而论。在第三人查阅了公司章程,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限额超过章程的规定时,超过部分应当认定无效。而当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知道其单次或者累计的限额时,或者其接受的担保并未违反章程之规定而是公司为两人或者两个以上担保的数额超过规定时,则应当认定公司与第三人的担保合同整体有效。


综上所述,非经程序对外担保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不能一概而论的。我们要结合立法司法现状,运用法律方法论进行推导和重构。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工作和公司法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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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孝慧  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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