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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的机动车风险分担提示

时间:2020-12-16     作者:刘孝慧【原创】   阅读

案例导入:

2013年9月21日22时55分许,实际车主王某博雇佣的驾驶员候某东驾驶登记在甲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鲁FA3052号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A472挂号蓝色华昌牌重型箱式半挂车自东往西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处672Km左右时,与前方行使的河南省沈丘县驾驶员赵某成驾驶的豫PE2959/豫PF421挂重型箱式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鲁FA3052号车的车上人员周某强当场死亡,侯某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七支队经过对事故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东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鲁FA30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周某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与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协商,最终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周某强的父亲周某政、母亲修某花、妻子宫某芹、儿子周某翔作为原告王某博、甲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成、河南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河南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向山东省甲市某基层法院起诉。各原告诉称,上述各被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强死亡,要求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余万元各被告均表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甲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案涉事故车辆鲁FA3052/鲁FA472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已经出卖给王某博,该车辆驾驶员也是其雇佣的,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成辩称,案涉事故车辆豫PE2959/豫PF421挂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互助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河南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丘分公司辩称自己仅是案涉事故车辆豫PE2959/豫PF421挂号车的名义所有人,同时案涉事故车辆办理有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有限赔偿。被告河南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则辩称,原告主张的互助服务合同属于内部互助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同案审理,不应直接承担事故责任。

甲市某基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采信,甲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河南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沈丘分公司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所冲突,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合同的赵某成对于该互助合同具有商业保险的期待利益,所以在本案中,对于因赵某成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在互助合同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法院据此判决车辆互助保险的保险人河南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刘孝慧认为,车辆安全互助协议就是互助参加人(机动车辆的车主)通过车辆挂靠运输公司向组织互助统筹的运输公司交纳相应的互助费用,在互助参加人或经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参加互助的机动车辆进行道路运输的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着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互助参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依据互助协议约定由组织互助的运输企业对互助参加人的赔偿责任代为赔偿。或者出现其他经营困难的情形下,组织互助的运输企业对互助参加人的车辆营运进行行业帮扶。目的是通过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的形式,加强运输行业的内部互助,提高运输企业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

就车辆安全互助的属性而言,它既不是与传统意义上社会团体或自然人之间的自发互助活动的简单等同,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互助内容的复制,也不同于现代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它是运输公司为共抗风险成立的、车辆所有人自愿参加的自助基金组织,就其适用范围而言,它是局部性的,就其适用对象而言,仅仅适用于运输企业内部的营运车辆。

我国《民法通则》的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做过多的干预。有学者认为自愿原则不足以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用私法自治原则来代替。所谓私法自治就是指法律规范赋予给公民并且确保每个公民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通过与相对人之间的契约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在我国,人们容易把私法自治的概念给误解,因此私法自治不宜规定为法定原则。既然私法自治不宜作为法定原则,那么,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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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刘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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