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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登彪 | 无劳动关系也能认定工伤?律师详解四类突破性工伤认定规则

时间:2025-03-25        阅读

如果受伤职工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通常大多数人包括好多律师、法官会认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受伤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为全面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在特殊情形下,即便受伤职工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也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享受工伤待遇。

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结合案例详细解读以下四类突破性工伤认定规则

一、违法转包

案例:

2016年3月31日,朱某某与建安公司就朱某某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某某,承包人为建安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某某。随后,朱某某商住楼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案涉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某某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另查明,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2017年6月9日,梁某某与陆某某接到某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系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当日15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梁某某妻子刘某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刘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刘某某均败诉。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作出最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载明:

(一)建安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精神,可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建安公司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注:上述案例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1号。

律师释法:

在建筑行业,经常会出现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再聘用工人进行施工。这些聘用的工人通常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这些聘用的工人在施工中遭受伤害,建筑公司是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这种情况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受伤的工人可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挂靠经营

案例:

张某某系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杨某某所雇佣驾驶员,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2024年1月24日,杨某某指派张某某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东某地开车至某地搅拌站。2024年1月24日18时许,有人发现张某某在该搅拌站晕倒在车旁边。2024年1月25日0:31张某某经某临床中心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心跳骤停。张某某的家属委托我所律师向某某公司住所地的某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张某某为工伤。某县人社局起初要求先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再申请认定工伤,我所律师直接拒绝并据理力争,最终某县人社局完全采纳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某某县人民政府经过听证程序最终决定维持某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注:上述案例来自于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近期代理的案件。

律师释法:

在车辆运输等行业,经常会出现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况,如该个人所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违法分包

案例:

2019年8月5日,薛某某与新疆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宋某某签订《外墙外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由薛某某分包新疆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区公安局业务用房及办证大厅的墙面打底,墙面排版放线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2019年8月8日,薛某某在工地被吊篮砸伤。2020年7月10日,薛某某的伤情经新疆某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4日,薛某某的伤情经新疆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薛某某的工伤级别为八级伤残。

生效判决认定:薛某某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与个人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薛某某,双方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人身依附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新疆某建设公司虽与薛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薛某某受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注:上述案例来自于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律师释法:

在建筑行业,经常会出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再另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这些工人与劳务公司之间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施工中遭受伤害,劳务公司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此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

案例:

覃某为退休老人,自2023年5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覃某仍受雇于某餐饮公司从事餐饮工作。2023年7月22日下午,覃某上班时意外摔倒致左外踝骨折,后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定覃某受伤为工伤。某餐饮公司不认可,以覃某超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退休金、无工伤认定资格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最终法院认定,区人社局认定覃某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注:上述案例来自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结案件。

律师释法: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撰稿:苗登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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